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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规定明星知情代言假药可作共犯处理

日期:2009年05月26日 | 来源:互联网 |  作者:九一果冻制品厂麻花网 | 字体:

在数字信息时代,广告铺天盖地地向人们袭来,广告宣传已成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广告手段的多种多样,让人应接不暇,但广告的内容是否全部真实,则需要进一步的考量。

当今社会最有分量的广告莫过于明星所代言之广告了,但由于明星本身知识水平的限制或者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等等原因,明星代言假冒、伪劣产物、药品的现象早已广为人知,但在此之前,在事故发生以后,承担责任的往往只是生产商或销售商,对代言产物的明星很少会受到影响,最多也只是罚款,这对身价高的明星来说并没有任何惩罚作用,这就使得一些明星之后难免会再次故意代言假冒、伪劣产物、药品,从而造成循环恶果。

此次《对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明星明知是假药、劣药而继续代言的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当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观上存在“故意”时,则可视为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这里,“可以”则还给了审判人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实这并不妥,若要真正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则应该将“可以”改为“应当”,以防止背后存在贿赂现象。

对于明星这一特殊群体,在法律规定完善的情形下,应对其及政府官员的思想领域进行教育,否则,无论法律规定多么完备,最终都可能因钱权交易而变成一纸空文。

                                          ——九一果冻制品厂麻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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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新办今日上午举行新闻发布会,请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对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有记者提问,如果媒体被新闻出版部门界定为非法出版物,是否包含在这个范围?刚才讲到明星,我们经常在电视里看到或者在广播里听到有一些节目,如果最后被认定为做了非法假药劣药的广告宣传,这个节目的参与人,包括主持人、嘉宾和专家是否也要被界定为共犯?您刚才讲到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就是“故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那么怎么界定他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表示,第一,非法广告的问题,算不算广告,我想也要包括进来,尽管做广告的行为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但实际上也在进行一种广告行为,像路边上或者经常看到墙上贴的“小广告”,肯定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但是实施了宣传行为,应该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提供广告宣传的方式。

第二,怎么认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为生产、销售假药罪,首先要知道是假药,然后是足以造成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才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作为规定来讲,“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主观的东西,司法实践中“知道”一般是指行为人的供述或者有关的证人证言,都证明他是知道的,这当然就是“知道”。有些行为人不供述,就要靠客观证据,证明他是知道的。所以“应当知道”实际上是通过客观证据来判断,他知道是生产销售假药,只不过被告人自己不承认、不供述。举一个例子,《解释》中有一条“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作为广告来讲,你知道它没有批准文号,而且是处方药,那我就可以认定你是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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