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的追诉标准作了修改,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构成偷税罪的最低标准是“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所谓“数额较大”暂时没有新的规定出来,但是估计会有所改变,或许会像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一样,授权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制定一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以指导实际运用。
就以前来说,全国的最低标准是一万元以上,但根据在龙岗区人民检察院的经验,一般没有少于5万元的,多以数十万的为主。对此现象,一般的解释是,数额不算太大的案子,基本都在税务系统消化了。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的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即如果以前没有因为偷税被处罚过,现被发现了只要补交税款就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一条来看,实际上等于已经承认了税务系统以前处理此类案件的做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叁、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叁十以上的,处叁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二百零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节录)
四十九、偷税案(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
……
五十一、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第一条 ……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